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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取证验证资料详情

编辑::西安硬盘维修中心-硬盘修复厂家-移动硬盘维修-西安硬盘修复公司  更新时间:2013-10-21  字号:
摘要: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

CNAS—CLXX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
Accreditation Criteria for the
Competence of Forensic Units
(征求意见稿)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X月
 
目    录
编写说明 2
1.范围 3
2.引用标准 3
3. 术语和定义 4
4.通用要求 4
4.1 公正性 4
4.2 保密性 5
4.3 独立性 5
5.管理要求 5
5.1 组织 5
5.2 管理体系 6
5.3 文件控制 7
5.4 合同评审 8
5.5 分包 9
5.6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9
5.7 服务客户 10
5.8 投诉 10
5.9 不符合鉴定工作的控制 10
5.10 改进 11
5.11 纠正措施 11
5.12 预防措施 12
5.13 记录的控制 12
5.14 内部审核 13
5.15 管理评审 14
6 技术要求 15
6.1 总则 15
6.2 人员 15
6.3 设施和环境条件 16
6.4 鉴定方法及方法的确认 17
6.5 设备 21
6.6 测量溯源性 22
6.7 抽样(取样) 23
6.8 外部信息 24
6.9 鉴定物品的处置 24
6.10 鉴定结果质量的保证 25
附录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与 ISO/IEC 17025:2005、ISO/IEC 17020:2012、ILAC-G19的条款对照 29

编写说明     西安硬盘维修

本准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为证明其按管理体系运行、具有技术能力并能提供正确的鉴定结果所必须满足的要求。
本准则覆盖了ISO/IEC 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中所有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但不包括“测量溯源性”中针对校准实验室的特定要求(5.6.2.1)和“结果报告”中对校准证书(5.10.4)的要求。同时本准则中的部分条款要求和注的说明采用了ISO/IEC 17020:2012“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和ILAC-G19”法庭科学机构认可指南”中的部分内容。本准则附录中提供了相应的条款对照表。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缩写:CNAS)使用本准则作为对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能力进行认可的基础。为支持该领域的认可活动,CNAS 还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相关专业领域的应用说明,对本准则的通用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说明和解释,但并不增加或减少本准则的要求。
申请CNAS 认可的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应同时满足本准则以及相应专业领域的应用说明。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征求意见稿)
1.范围
1.1 本准则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的能力的通用要求。这些工作包括应用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和实验室制定的方法进行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活动。
1.2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鉴定活动的组织,不论其人员数量的多少或鉴定活动范围的大小。当鉴定机构不从事本准则所包括的一种或多种活动时,例如抽样和新方法的设计(制定),可不采用本准则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1.3 本准则中的注是对正文的说明、举例和指导。它们既不包含要求,也不构成本准则的主体部分。
1.4 本准则是CNAS对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的能力进行认可的依据,也可为鉴定机构建立质量和技术运作的管理体系,以及为其客户、法定管理机构对机构的鉴定能力进行确认或承认提供指南。本准则并不意图用作鉴定机构认证的基础。
注1:术语“管理体系”在本准则中是指控制实验室运作的质量、行政和技术体系。
注2:管理体系的认证有时也称为注册。
1.5 本准则不包含鉴定机构运作中应符合的法规和安全要求。
1.6 如果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遵守本准则的要求,其针对鉴定活动所运作的质量管理体系也就满足了ISO/IEC 17025:2005的原则,但不包括“测量溯源性”中针对校准实验室的特定要求(5.6.2.1)和“结果报告”中对校准证书(5.10.4)的要求。附录提供了本准则与ISO/IEC 17025:2005的条款对照。
注1:为确保这些要求应用的一致性,或许有必要对本准则的某些要求进行说明或解释。
注2:考虑到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中各专业的特点,有必要制定了相关专业领域的应用说明,对本准则的通用要求进行必要的补充说明或解释。
2.引用标准
下列参考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不可缺少。对注明日期的参考文件,只采用所引用的版本;对没有注明日期的参考文件,采用最新的版本(包括任何的修订)。
ISO/IEC 17000 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ISO/IEC 17025:2005;
ISO/IEC17020:2012;
ILAC-G19 (v01)。
3. 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ISO/IEC 17025:2005、ISO/IEC 17020:2012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通用术语。
3.1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鉴定
在诉讼、侦查、行政、公证或民事等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3.2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的鉴定机构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明,从事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鉴定业务的机构。它可以是一个组织,或是一个组织中的一部分。
3.3 鉴定人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相关执业证明,从事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鉴定业务的人员。
3.4 鉴定物品
包括检材(样品)和鉴定资料。检材(样品)是鉴定中所针对的实物,可分为生物性和非生物性的检材(样品)。鉴定资料是鉴定中所依据的或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它可以存在于各种载体上。
注:部分专业仅需对检材(样品)进行鉴定,并不涉及到鉴定资料。
4.通用要求
4.1 公正性
4.1.1鉴定活动应公正地实施。
4.1.2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活动的公正性负责,应有政策和程序以避免卷入任何会降低其公正性、诚实性的活动,不应允许来自商业、财务或其他方面的压力影响其公正性。
4.1.3鉴定机构应持续识别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风险,应能证明识别出的风险已被消除或降低最低。
4.1.4鉴定机构的最高管理者应对公正性作出承诺性声明。
4.2 保密性
4.2.1鉴定机构应有保护客户的非公开信息和所有权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程序。
4.2.2鉴定机构应对鉴定活动中知悉或产生的所有信息承担管理和保密责任。
4.3 独立性
4.3.1 如果鉴定机构所在母体组织还从事鉴定以外的活动,为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应规定母体组织中涉及鉴定活动、或对鉴定活动有影响的关键人员的职责。
4.3.2 鉴定机构在母体组织中至少是可识别或被明确界定的,包括采用组织机构图等方式表明其在母体组织中的地位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应提供母体组织保证鉴定机构独立性、公正性的声明。
5.管理要求
5.1 组织
5.1.1鉴定机构或其所在的母体组织应是一个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5.1.2 鉴定机构有责任确保所实施的鉴定活动符合本准则要求,并能满足客户、法定管理机构或对其提供承认的组织的要求。
5.1.3 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其在固定、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工作。
5.1.4 鉴定机构应有措施(如保险或风险储备金)保证足于承担鉴定活动产生的责任风险。
注:责任风险可以由其母体组织承担或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由国家承担。
5.1.5 鉴定机构应对其职能、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业务受理条件进行文件化描述。
5.1.6 鉴定机构应:
a) 有足够的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员,并确保其具有所需的职权和资源来履行岗位职责,包括实施、保持和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当存在与管理体系或鉴定程序要求相偏离的情况时,应确保岗位人员能执行相关措施以预防或减少这些偏离。
b) 确定鉴定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其在母体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c) 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鉴定、核查和技术支持人员的岗位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以及岗位说明和要求进行规定; 
d) 由熟悉各项鉴定的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人包括技术支持和在培人员进行充分的监督;
e) 有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和提供确保鉴定机构运作质量所需的资源,该技术管理者应是鉴定机构的长期雇员。
注: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领域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主管。
f) 有质量主管(不论如何称谓),应赋予其在任何时候都能确保与鉴定质量有关的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遵循的职责和权力。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机构政策或资源配置的最高管理者;
g) 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注:一个人可能有多项职能,对每项职能都指定代理人可能是不现实的。
h) 确保鉴定机构的人员理解他们活动的相互关系和重要性,以及如何为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 
5.1.7 最高管理者应在鉴定机构内部建立适宜的沟通机制,确保能就管理体系有效性的事宜进行沟通。
5.2 管理体系
5.2.1 鉴定机构应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订成文件,并达到能确保鉴定质量所需的要求。体系文件应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理解、获取和执行。
5.2.2 鉴定机构管理体系中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声明,应在质量手册中阐明。应制定总体目标并在管理评审时加以评审。质量方针声明应在最高管理者的授权下发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最高管理者对良好的执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承诺;
b) 最高管理者关于鉴定机构服务标准的声明;
c) 与质量有关的管理体系的目的;
d) 要求鉴定机构所有与鉴定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相关体系文件,并在工作中能执行这些政策和程序;
e) 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以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有效性的承诺。
注:质量方针声明应当简明,当鉴定机构是母体组织中的一部分时,某些质量方针要素可以列于其他文件之中。
5.2.3 最高管理者应提供建立和实施管理体系以及持续改进其有效性承诺的证据。
5.2.4 最高管理者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传达到各个部门。
5.2.5 质量手册应包括或指明含作业指导书在内的支持性程序文件,并概述管理体系中所用文件的架构。
5.2.6 质量手册中应规定技术管理者和质量主管的作用和责任,包括确保遵循本准则的责任。
5.2.7 当策划和实施管理体系的变更时,最高管理者应确保保持管理体系的完整性。
5.3 文件控制
5.3.1 总则
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其所有管理体系文件进行控制(内部制订或来自外部的),诸如法规、标准、其他规范化文件、鉴定方法,以及图纸、软件、规范、指导书和手册。
注1:本文中的“文件”可以是方针声明、程序、规范、校准表格、图表、教科书、张贴品、通知、备忘录、软件、图纸、计划等。这些文件可能承载在各种载体上,如纸质或电子介质,并且可以是数字的、模拟的、摄影的或书面的形式。
注2:有关鉴定数据的控制在6.4.4 条中规定。记录的控制在5.13 中规定。
5.3.2 文件的批准和发布 
5.3.2.1 作为管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发放给鉴定机构人员的所有文件,在发布之前应由授权人员审核并批准使用。应建立一个总清单或等效的文件控制程序以能识别管理体系文件当前的修订状态和发放范围,并防止误用作废的文件。
5.3.2.2 文件控制程序应确保:
a) 在对鉴定机构有效运作起重要作用的所有工作场所,都能得到相关文件的授权版本;
b) 定期审查文件,必要时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满足鉴定活动的要求;
c) 及时地从所有使用或发布文件的场所撤除作废文件,或用其他方法保证防止误用;
d) 出于法律或参考保存目的而需保留的作废文件,应有适当的标记。
5.3.2.3 鉴定机构制订的管理体系文件应有唯一性标识。该标识应包括发布日期、修订标识、页码、总页数或表示文件结束的标记和发布部门。
5.3.3 文件变更
5.3.3.1 除非另有特别指定,文件的变更应由原责任人进行审核、批准。否则,被指定的人员应能获得进行审核和批准所依据的有关背景资料。
5.3.3.2 若可行,更改的或增加的内容应在文件或适当的附件中标明。
5.3.3.3 如果文件控制程序允许在文件再版之前对文件进行手写修改的,则应确定修改的程序和权限。修改之处应有清晰的标注、签名缩写并注明日期。手写修改的文件应尽快地再版发布。
5.3.3.4 应制订程序来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
5.4 合同评审
5.4.1 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合同评审控制程序,以确保:
a) 包括所用方法在内的客户要求应予充分明确和记录,并易于理解,以确保向负责鉴定的人员下达明确的工作指令;
b) 在鉴定机构业务能力范围内,且人员能力和资源能满足这些要求;
c) 选择适当的、能满足客户要求的鉴定方法
客户的要求与合同之间的任何差异,应在工作开始之前得到解决。每项合同应得到鉴定机构和客户双方的接受。
适用时,评审中应要求客户提供或确定以下内容(不限于):
d) 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回避事项;
e) 现场的完整性和环境条件,以及现场工作的范围和特殊要求;
f) 所需的特殊设备或特殊能力;
g) 健康和安全问题;
h) 相关信息或资料,如案情、调查记录、人员信息、需鉴定的物品(样品)情况、先前进行过的鉴定等;
i) 用于鉴定的物品(样品)返回或处理要求。
注1:合同可以是为客户提供鉴定服务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
注2:有些鉴定机构(如根据国家法规进行的鉴定),并不与客户签署合同,工作指令应包含在一些基础文件中,包括管理机构发布的法规。
5.4.2 合同评审应当以可行和有效的方式进行,并考虑财务、时间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影响。对内部客户的合同评审可以简化方式进行。
5.4.3 应保存包括任何重大变化在内的评审记录。在执行合同期间,就客户的要求或工作结果与客户进行讨论的有关记录,也应予以保存。
注1:对于常规或重复性的例行工作,并且客户要求不变,由机构中负责合同工作的人员注明日期并加以标识(如签名缩写)即可,前提是应在初期接洽阶段,或在与客户的总协议下对持续进行的例行工作合同批准时进行评审。对于新的、复杂的、客户要求或鉴定方法有变化的任务,则应当进行更为全面的合同评审并保存记录。
注2:在接受口头的协议或指令的情况下,机构应对所有接受的要求或指令进行记录,包括客户要求、协议或指令的内容、日期和客户代表的身份。
5.4.4 评审的内容应包括被机构分包出去的任何工作。
5.4.5 对合同的任何偏离均应通知客户。
5.4.6 工作开始后如果需要修改合同,应重复进行同样的合同评审过程,并将所有修改内容通知所有受到影响的人员。
5.4.7 鉴定机构根据合同或工作指令进行鉴定时,应通过常规审核和采取纠正措施使鉴定工作处于受控状态,并确保满足合同或工作指令的要求。
5.5 分包
5.5.1 通常情况下,鉴定机构应独立完成合同中要求的鉴定工作。当需分包鉴定工作的任何一部分时,应确保并能够证明该分包方有能力承担相应的分包工作,适用时,应能证明分包方的工作符合本认可准则或相关合格评定标准的要求。
注1:分包原因一般有:
—合同要求的某部分工作在鉴定机构能力或资源范围内,但发生未预料的设施或设备故障、人员不能上岗等情况。
—合同要求的某部分工作不属于或超出鉴定机构的能力或资源范围。
5.5.2 鉴定机构不应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或结论的形成等工作进行分包。
注1:鉴定机构签约或聘用的外部专家按照本机构管理体系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属于分包。
5.5.3 鉴定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将分包的工作内容、意图,分包安排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适当时应得到客户的准许,最好是书面的同意。
5.5.4 鉴定机构应就分包方的工作对客户负责,由客户或法定管理机构指定的分包方除外。
5.5.5 对于在鉴定中使用过的所有分包方,鉴定机构应保存相关注册记录,包括对其能力和符合性的证明记录以及所有分包工作的记录。
5.6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5.6.1 鉴定机构应有选择和购买对鉴定结果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政策和程序。还应有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试剂和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和存储的程序。必要时,应包括对贮存物品的状态进行定期检查的要求。
5.6.2 鉴定机构应确保所购买的、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供应品、试剂和消耗材料,只有在经检查或以其他方式验证了符合有关鉴定方法中规定的标准规范或要求之后才投入使用。所使用的服务和供应品应符合规定的要求。应保存所采取的符合性检查活动的记录。
5.6.3 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物品的采购文件,应包含描述所购服务和供应品的资料。这些采购文件在发出之前,其技术内容应经过审查和批准。
注:该描述可包括型式、类别、等级、准确的标识、规格、图纸、检查说明、包括鉴定结果批准在内的其他技术资料、质量要求和进行这些工作所依据的管理体系标准。
5.6.4 鉴定机构应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的重要消耗品、供应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进行评价,并保存这些评价的记录和获批准的供应商名单。
5.7 服务客户
5.7.1 在确保其他客户机密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应在明确客户要求、监视相关鉴定工作等方面积极与客户或其代表合作。
注1:这种合作可包括:
a) 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鉴定机构的相关区域直接观察为其进行的鉴定工作。
b) 客户有验证要求的,提供所需物品的准备、包装和发送。
注2:客户非常重视与鉴定机构保持技术方面的良好沟通并获得建议和指导,以及根据结果得出的意见和解释。鉴定机构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应当与客户尤其是大宗业务的客户保持沟通。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过程中的任何延误或主要偏离通知客户。
5.7.2 鉴定机构应向客户征求反馈意见,无论是正面还是负面的。应使用和分析这些意见并以改进管理体系、鉴定活动及客户服务。
注:反馈的类型示例包括:客户满意度调查、与客户一起评价鉴定报告。
5.8 投诉
5.8.1 鉴定机构应有政策和程序处理来自客户或其他方面的投诉,程序应至少包括:
a) 记录投诉受理、确认、调查、处理决定的情况;
b) 应跟踪和记录投诉处理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措施适宜和切实执行。
5.8.2 收到投诉时,鉴定机构应确认该投诉是否与其负责的鉴定活动有关。如果有关,应受理,并通过调查确认投诉是否成立。
5.8.3 鉴定机构应对所有有关投诉的处理决定负责,针对投诉的调查和处理不能导致对客户的歧视性行为发生。
5.8.4 负责制定、审核和批准投诉处理决定的人员不应与该投诉所涉及的工作存在直接关联。
5.8.5 只要可行,鉴定机构应将投诉的受理、处理进程和结果通知投诉方。
5.8.6 鉴定机构应保存所有投诉的记录以及针对投诉所开展的调查、决定、处理和纠正措施的记录。
5.9 不符合鉴定工作的控制
5.9.1 鉴定机构应有政策和程序,当鉴定工作的任何方面,或该工作的结果不符合其程序或与客户达成一致的要求时,能予以实施。该政策和程序应确保:
a ) 确定对不符合工作进行管理的责任和权力,以及当识别出不符合工作时所能采取的措施(包括必要时暂停工作、扣发结果报告);
b) 对不符合工作的严重性进行评价;
c) 立即进行纠正,同时对不符合工作的可接受性作出决定;
d) 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工作;
e) 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职责。
注:对管理体系或鉴定活动的不符合工作或问题的识别,可能发生在管理体系和技术运作的各个环节,例如客户投诉、质量控制、仪器校准、消耗材料的核查、对员工的考察或监督、结果核查和报告复核、管理评审和内部或外部审核。
5.9.2 当评价表明不符合工作可能再度发生,或对鉴定机构的运作与其政策和程序的符合性产生怀疑时,应立即执行5.11 中规定的纠正措施程序。
5.10 改进
鉴定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以及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5.11 纠正措施
5.11.1 总则
鉴定机构应制定政策和程序并规定相应的权力,以便在识别出不符合工作和对管理体系或技术运作中的政策和程序发生偏离后实施纠正措施。
注:鉴定机构管理体系或技术运作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各种活动来识别,例如不符合工作的控制、内部或外部审核、管理评审、客户的反馈或员工的观察。
5.11.2 原因分析
纠正措施程序应从调查开始以确定问题的根本原因。
注:原因分析是纠正措施程序中最关键有时也是最困难的部分。根本原因通常并不明显,因此需要仔细分析产生问题的所有潜在原因。潜在原因可包括:客户要求、鉴定物品(样品)、方法和程序、员工的技能和培训、消耗品、设备及其校准。
5.11.3 纠正措施的选择和实施
需要采取纠正措施时,鉴定机构应能识别出潜在的各项纠正措施,并选择和实施最可能消除问题和防止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
纠正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程度和风险大小相适应。
对于纠正措施调查所引起的必要变更,鉴定机构应文件化并实施。
5.11.4 纠正措施的监控
鉴定机构应对纠正措施的结果进行监控,以确保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是有效的。
5.11.5 附加审核
当对不符合或偏离的识别引起对鉴定机构遵守其政策和程序,或符合本准则要求产生怀疑时,鉴定机构应尽快依据5.14条款的规定对相关活动区域进行审核。
注:附加审核常在纠正措施实施后进行,以确定纠正措施的有效性。仅在识别出问题严重或对业务有危害时,才有必要进行附加审核。
5.12 预防措施
5.12.1 无论在技术或管理方面,鉴定机构应寻求识别出潜在的不符合来源和必要的改进。当识别出改进机会或需采取预防措施时,应制定、执行和监控这些措施计划,以减少类似不符合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并借机改进。
5.12.2 预防措施程序应包括措施的启动和控制,以确保其有效性。
注1:预防措施是事先主动识别改进机会的过程,而不是对已发现问题或投诉的反应。
注2:除对运作程序进行评审之外,预防措施还可能涉及包括趋势和风险分析结果以及能力验证结果在内的质量控制数据或结果的分析。
5.13 记录的控制
5.13.1 总则
5.13.1.1 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质量记录应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记录。
5.13.1.2 所有记录应清晰明了,并以便于存取的方式存放和保存在具有防止损坏、变质、丢失的适宜环境的设施中。应规定记录的保存期。
注1:记录可存于任何介质上,例如硬拷贝或电子储存介质。
注2:可选择适宜的记录方法,如书写、绘图、影印、计算机、录音、照相、摄像和3D激光扫描等。
5.13.1.3 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
5.13.1.4 鉴定机构应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以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并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使用电子签名时,应制定和执行相关程序,确保并能证实电子签名只能被本人使用。
5.13.1.5 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存针对每个鉴定案件的记录和文件档案。适时用,存档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沟通的所有记录、合同评审和协议、鉴定物品(样品)的状态描述和“保管链”记录(接受、内部传递、返还或其它处置)、鉴定结果/数据、所利用的外部信息或资料、分包工作的结果或报告、结果核查和报告复核记录、结果报告副本等。
注1:档案的保存期应符合合同、法规的要求。
注2:应有保持档案完整性的措施,确保能较为容易地识别出档案内容发生增加或部分丢失的情况。
注3:对于已发布的结果报告的修改或替换,其追加文件或替换后的结果报告、修改或替换前的原报告应归档。
5.13.2 技术记录
5.13.2.1 对于鉴定工作中的原始观察、导出数据/结果、结果审核和报告复核等工作记录以及发出的每份鉴定报告副本,鉴定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保存。每项鉴定工作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便在可能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项工作在尽可能接近原条件的情况下能够重复,包括能追溯到实施该项鉴定工作的人员。记录应包括负责抽样(取样)的人员、鉴定人员和结果审核人员的标识,以及实施日期。
注1:在某些专业领域,保留所有的原始观察记录也许是不可能或不实际的。如可能,应保存支持鉴定结论或意见的结果/数据。
注2:技术记录是进行鉴定工作所得数据、结果和信息的累积,它们表明鉴定工作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质量或规定的要求,对于未被采用的鉴定结果或数据,应当记录原因。技术记录可包括表格、合同、工作单、工作手册、核查表、工作笔记、控制图、外部和内部的报告、客户信函、文件和反馈。
5.13.2.2 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的当时予以记录,并能按照特定任务分类识别。
5.13.2.3 当记录中出现错误时,每一错误应划改,不可擦涂掉,以免字迹模糊或消失,并将正确值或观察结果填写在其旁边。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5.13.2.4 结果报告出具前的技术复核记录,应能表明鉴定中每个关键的发现、支持结论的鉴定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结论都已经过审核,复核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
5.14 内部审核
5.14.1 鉴定机构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其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计划应涉及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包括鉴定活动。质量主管负责按照日程表的要求和管理层的需要策划和组织内部审核。审核应由经过培训和具备资格的人员来执行,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活动。
注1:如相关时,内部审核应包括现场调查活动、解释过程、结果报告和出庭。
注2:内部审核至少应每12个月进行一次。内部审核频率可依据可证实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进行调整。
5.14.2 当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导致对运作的有效性,或对机构鉴定结果的正确性或有效性产生怀疑时,机构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如果调查表明机构的结果可能已受影响,应书面通知客户。
5.14.3 审核活动的领域、审核发现的情况和因此采取的纠正措施,应予以记录。
5.14.4 跟踪审核活动应验证和记录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有效性。
5.15 管理评审
5.15.1 鉴定机构的最高管理者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本机构的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变更或改进。评审应考虑到:
——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
——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
——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客户反馈;
——投诉;
——改进的建议;
——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需求以及员工培训。
注1:管理评审至少应每12个月进行一次,或采用滚动式评审方式并在12个月内完成。
注2:评审结果应当输入机构策划系统,并包括下年度的目的、目标和活动计划。
注3:管理评审包括对日常管理会议中有关议题的研究。
5.15.2 应记录管理评审中的发现和由此采取的措施。管理者应确保这些措施在适当和约定的时限内得到实施。
6 技术要求
6.1 总则
6.1.1 决定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因素有很多,包括:
——人员因素(6.2);
——设施和环境条件(6.3);
——鉴定方法及方法确认(6.4);
——设备(6.5);
——测量的溯源性(6.6);
——抽样和取样(6.7);
——外部信息的利用(6.8);
——鉴定物品(样品)的处置(6.9)。
6.1.2 上述因素产生的影响程度,在各类鉴定工作之间是不相同的。鉴定机构在制定鉴定的方法和程序、培训和考核人员、选择和校准所用设备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
6.2 人员
6.2.1 鉴定机构管理者应规定和明确所有操作特殊设备、从事鉴定工作、结果判断和评价、结果审核和报告复核人员的能力要求,包括教育、培训、经验、资格、知识和技能等要求。获得岗位授权的上述人员,应符合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或被确认具有相应的能力。
注1:能力要求可以是5.1.7(c)和6.2.7条款提及的岗位职责或岗位内容描述中的一部分。
注2:具备了教育、培训、资格条件并不能保证具备了专业能力。能力评价或确认的方式可以依据岗位工作性质而采用不同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考试、技能操作、人员观察和符合性评价等),在许多情况下,采取组合方式可能是最有效的。
6.2.2 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鉴定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相关的专业能力,包括所需的鉴定方案策划和专业判断能力,以及具有与其所承担的鉴定工作的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能力。
6.2.3 在使用在培员工、临时聘用人员,以及外部专家时,鉴定机构应确保这些人员是胜任的且受到监督,并能够按照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工作。
6.2.4 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确定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的政策和程序。培训计划应与本机构当前和预期的鉴定业务相适应。尽可能地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
培训计划应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a) 上岗前培训阶段;
b) 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
c) 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
注1:可以根据不同的技术水平或工作阶段对人员类别进行划分,培训计划至少能体现不同人员类的针对性。个体培训需求的评价,应基于该鉴定人的能力、资质、经验和监督结果。
注2:对于涉及鉴定活动的临时聘用人员和提供技术支持的外部专家,至少在使用前应实施充分和有效的培训。(新增)
6.2.5 鉴定机构应向其人员提供行为指导,可以采取行为准则的形式,内容可包括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正性和诚实性、人员安全、与客户关系、本机构规章制度和其他需确保人员行为适当的问题。
6.2.6 应由熟悉鉴定目的、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的人员,依据鉴定方法和要求对鉴定人以及参与鉴定活动的人员进行监督,以评价其鉴定工作的符合性和满意程度,监督应包括现场见证观察。监督的结果应作为培训需求评价的依据之一。
注1:监督可采取以下方式,如结果审核、询问、模拟鉴定等。监督方式应与鉴定工作的性质相适应。
注2:监督的频率、程度和范围,应与人员的资格、经验、培训、能力表现和承担鉴定工作的内容相适应。
6.2.7 对与鉴定活动有关的管理人员、鉴定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鉴定机构应保留其当前工作的描述。
注: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规定。但至少应当规定以下内容:
——从事鉴定工作方面的职责;
——鉴定策划和结果评价方面的职责;
——审核结果、意见和报告的职责;
——方法改进、新方法制定和确认方面的职责;
——所需的资格、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和经验;
——管理职责。
6.2.8 鉴定机构应保留所有与鉴定活动相关人员的授权、能力、教育和专业资格、培训、技能和经验的记录,包括岗位授权和/或能力确认的日期。这些信息应易于获取。
6.3 设施和环境条件
6.3.1鉴定机构应具有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照明和环境条件),该设施应有利于鉴定活动的正确实施。
鉴定机构应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鉴定工作结果无效,或对鉴定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对影响鉴定工作结果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成文件。在鉴定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进行鉴定工作时包括抽样(取样),应予特别注意。
6.3.2 相关的规范、方法和程序有要求,或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相关环境条件。当环境条件危及到鉴定工作结果时,应停止相关工作。当重要环境条件不可能进行控制时(如户外现场的气候),应记录实际的环境条件,可在抽样(取样)和结果解释时提供参考。
6.3.3 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应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
注1:对涉及痕量级样品的工作区域,鉴定机构应确认设施和环境不对鉴定结果产生不良的影响。
注2:对于现场工作以及涉及生物学、危险性样品或物品的区域和人员,鉴定机构应提供适当的防护措施。
6.3.4 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或对污染、个人防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应有进入和使用的控制要求。鉴定机构应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
6.3.5 应采取措施确保鉴定机构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制定专门的程序。
6.4 鉴定方法及方法的确认
6.4.1 总则
鉴定机构应使用适合的并满足客户需求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所有鉴定工作,包括被鉴定物品的抽样(取样)、处理、运输、存储和准备,适当时,还应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和检测数据的统计技术。
鉴定方法中有关如何进行鉴定工作的信息不够简明或充分,或方法中存在可选择步骤等,鉴定机构有必要制定作业指导书。
如果缺少文件化的作业要求可能会影响鉴定工作结果时,鉴定机构应制定有关鉴定方案的策划、抽样(取样)、设备操作等作业指导书。所有与鉴定工作有关的作业指导书、标准、手册和参考资料应保持现行有效并易于员工取阅。
对鉴定方法的偏离,仅应在该偏离已被文件化规定,并经技术判断、授权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
注:技术判断应包括确认和证实的过程。
6.4.2 方法的选择
鉴定机构应采用满足客户需求并适用于所进行的鉴定工作的方法,包括抽样(取样)的方法。应优先选择使用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发布的方法。经确认的非标准方法也可使用。所选用的方法应通知客户。
在引入鉴定工作之前,鉴定机构应证实能够正确地运用这些鉴定方法并保留证实记录。如果鉴定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证实。鉴定机构应确保使用鉴定方法的最新有效版本。
当认为客户建议的鉴定方法不适合或已过期时,鉴定机构应通知客户。
6.4.3 非标准方法
6.4.3.1 非标准方法一般包括鉴定机构设计(制定)的方法、超出其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方法、扩充和修改过的标准方法、由知名的技术组织或有关科学书籍和期刊公布的或由设备制造商指定的方法。 
6.4.3.2 当鉴定机构只能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遵守与客户达成的协议,且应包括对客户要求的清晰说明以及鉴定的目的。非标准方法在使用前应经适当的确认,并充分文件化。
6.4.3.3 鉴定机构为其应用而制定鉴定方法的过程应是有计划的活动,应指定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并配置足够的资源。计划应随方法制定的进度加以更新,并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间的有效沟通。
注1:在方法制定过程中,需进行定期的评审,以证实客户的需求仍能得到满足。要求中的认可变更需要对方法制定计划进行调整时,应当得到批准和授权。
注2:适用时,文件化的非标准方法应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a) 适当的标识;
b) 范围;
c) 被鉴定物品类型的描述;
d) 被测定的参数或量和范围;
e) 仪器和设备,包括技术性能要求;
f) 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g) 要求的环境条件和所需的稳定周期;
h) 程序的描述,包括:
——物品的附加识别标志、处置、运输、存储和准备;
——工作开始前所进行的核查;
——检查设备工作是否正常,需要时,在每次使用之前对设备进行校准和调整;
——观察和结果的记录方法;
——需遵循的安全措施;
i) 接受(或拒绝)的准则和/或要求;
j) 需记录的数据、结果以及分析和表达的方法;
k) 不确定度或评定不确定度的程序。
6.4.4 方法的确认
6.4.4.1 确认是通过验证性研究并提供客观证据,以证实针对某一特定预期用途的特定性要求能得到满足。
注1:确认可包括对抽样(取样)、处置和运输程序的确认。标准方法的确认一般由制定方法的组织或方法发布者授权的组织负责实施。
注2:用于确定某方法性能的技术应当是下列之一,或是其组合:
——使用参考标准或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校准;
——与其他方法所得的结果进行比较;
——实验室间比对;
——对影响结果的因素作系统性评审;
——根据对方法的理论原理和实践经验的科学理解,对所得结果不确定度进行的评定。
6.4.4.2 鉴定机构应对非标准方法进行确认,以证实该方法适用于预期的用途。确认应尽可能全面,以满足预定的用途或应用领域的需要。鉴定机构应记录使用的确认程序、所获得的结果、以及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声明。
注1:当对已确认的非标准方法作某些改动时,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必要的确认。
注2:当一个非标准方法被其它组织确认有效时,鉴定机构可以利用相关确认结果,前提是鉴定机构必须能证明该确认是适合其鉴定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的。
6.4.4.3 按预期用途对鉴定方法进行确认时,鉴定机构应有证据证明对影响结果的因素进行了评价。对于检测的鉴定方法,确认中方法所得到的数值的范围和准确度应与客户的需求紧密相关,诸如:结果的不确定度、检出限、方法的选择性、线性、重复性限和/或复现性限、抵御外来影响的稳健度和/或抵御来自样品(或测试物)基体干扰的交互灵敏度。
注1:确认包括对要求的详细说明、对方法特性量的测定、对利用该方法能满足要求的核查以及对有效性的声明。
注2:确认通常是成本、风险和技术可行性之间的一种平衡。许多情况下,由于缺乏信息,对影响结果的所有因素进行评估可能是不现实的,检测方法所得到的数值(如:准确度、检出限、选择性、线性、重复性、复现性、稳健度和交互灵敏度)的范围和不确定度只能以简化的方式给出。
6.4.5 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
6.4.5.1 进行自校准的鉴定机构,对所有的校准和各种校准类型都应具有并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
6.4.5.2 适用时,鉴定机构应具有并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某些情况下,鉴定(检测)方法的性质会妨碍对测量不确定度进行严密的计量学和统计学上的有效计算。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至少应努力找出不确定度的所有分量且作出合理评定,并确保结果的报告方式不会对不确定度造成错觉。合理的评定应依据对方法特性的理解和测量范围,并利用诸如过去的经验和确认的数据。
注1: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所需的严密程度取决于某些因素,诸如:
——检测方法的要求;
——客户的要求;
——据以作出满足某规范决定的窄限。
注2:某些情况下,公认的检测方法规定了测量不确定度主要来源的值的极限,并规定了计算结果的表示方式,这时,机构只要遵守该检测方法和报告的说明(6.11),即被认为符合本款的要求。
6.4.5.2 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时,对给定情况下的所有重要不确定度分量,均应采用适当的分析方法加以考虑。
注1:不确定度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所用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方法和设备、环境条件、被检测物品(样品)的性能和状态以及操作人员。
注2: 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时,通常不考虑被检测物品(样品)预计的长期性能。
注3: 进一步信息参见ISO 5725 和“测量不确定度表述指南”(见参考文献)。
6.4.6 数据控制
6.4.6.1 应采用系统性的方式对计算过程和数据(结果)转移进行适当的核查。
6.4.6.2 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数据或结果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鉴定机构应确保:
a) 由使用者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应被制定成足够详细的文件,并对其适用性进行适当确认;
b) 建立并实施数据或结果保护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结果)输入或采集、存储、转移和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c) 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包括必要的软件升级,并提供保护检测数据(结果)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注:通用的商业现成软件(如文字处理、数据库和统计程序),在其设计的应用范围内可认为是经充分确认的,但鉴定机构对软件进行了配置或调整,则应当按6.4.6.2 a)进行确认。
6.5 设备
6.5.1 鉴定机构应配备充足的适应于鉴定活动需要的设备,并确保满足能正确进行鉴定工作的要求。当需要使用非本机构控制下的外部设备时,应确保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注:使用非本机构控制下的外部设备时,所用设备的适用性和校准状态的责任均应由机构独立承担。
6.5.2 用于鉴定工作和抽样(取样)的设备及其软件应达到要求的准确度,并符合鉴定方法的要求。对于其关键量或值对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仪器,应制定校准计划。包括用于抽样(取样)在内的设备在纳入服役前,应通过校准或核查,以证实其能够满足本机构的规范要求和符合相关的标准规范要求。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核查和/或校准(见6.6)。
6.5.3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最新版说明书(包括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有关手册)应便于机构有关人员取用。
6.5.4 用于鉴定工作并对结果有影响的每一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均应加以唯一性标识。
6.5.5 应保存对鉴定工作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每一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该记录至少应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 设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核查记录(见6.5.2);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 含日期、结果的所有校准报告和证书的复印件、调试情况、验收标准和下次校准的预定日期;
g) 设备维护计划,以及近期的维护情况(适当时);
h)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情况。
6.5.6 对鉴定工作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鉴定机构应具有安全处置、运输、存放、使用和有计划维护的程序,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
注:在鉴定机构固定场所外使用测量设备进行鉴定工作或抽样(取样)时,可能需要附加的程序。
6.5.7 曾经过载或处置不当、给出可疑结果,或已显示出缺陷、超出规定限度的设备,均应停止使用。这些设备应予隔离以防误用,或加贴标签、标记以清晰表明该设备已停用,直至修复并通过校准或测试表明能正常工作为止。鉴定机构应核查这些缺陷或偏离规定极限对先前的鉴定工作的影响,并执行“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见5.9)。
6.5.8 鉴定机构控制下的需校准的所有设备,只要可行,应使用标签、编码或其他标识表明其校准状态,包括上次校准的日期、再校准或失效日期。
6.5.9 无论什么原因,若设备脱离了机构的直接控制,鉴定机构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6.5.10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性能状态和/或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6.5.11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鉴定机构应有程序确保其所有备份(例如计算机软件中的备份)得到正确更新。
6.5.12 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发生导致鉴定工作结果失效的误调整。
6.6 测量溯源性
6.6.1 对鉴定工作和抽样(取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所有测量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校准。实验室应制定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
注:该计划应当包含一个对测量标准、用作测量标准的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及用于检测工作的测量和检测设备进行选择、使用、校准、核查、控制和维护的系统。
6.6.2 特定要求
6.6.2.1鉴定机构应确保所用的测量设备和具有测量功能的检测设备能够提供所需的测量不确定度,除非已经证实校准带来的贡献对检测结果总的不确定度几乎没有影响。
注:对于测量设备和具有测量功能的检测设备,遵循程度应当取决于校准的不确定度对总的不确定度的相对贡献。如果校准是主导因素,则应当严格遵循该要求。
6.6.2.2 测量无法溯源到 SI单位或与之无关时,要求测量能够溯源到诸如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约定的方法和/或协议标准。
6.6.3 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6.6.3.1 参考标准
鉴定机构应有校准其参考标准的计划和程序。参考标准应由能够提供溯源的机构进行校准。鉴定机构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校准。
6.6.3.2 标准物质(参考物质)
可能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应溯源到 SI测量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只要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应对内部参考物质进行核查。
注:在鉴定中用于鉴别、比对或解释等用途的数据、物品/材料(如机动车油漆、毒品样品、打字机打印样式、弹头、子弹、DNA图谱、频率数据库等),应作为内部参考物质进行详细记录、唯一性标识和妥善保管。
6.6.3.3 期间核查
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日程对参考标准、基准、传递标准或工作标准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6.6.3.4 运输和储存
鉴定机构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注:当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用于鉴定机构固定场所以外的检测、抽样(取样)时,也许有必要制定附加的程序。
6.7 抽样(取样)
6.7.1 总则
抽样是指取出部分具有整体代表性的物质、材料或样品用于鉴定的一种过程,一般是根据适当的统计学方法制定抽样计划和程序。
本准则的抽样范围还包括不具代表性而由可获得性所决定的物质、材料或样品,该抽样过程不涉及统计学方法,主要依据操作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也可称为取样。
实施抽样(取样)的人员,在上岗前应经过培训和能力确认。抽样(取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鉴定结果的有效性。
注:抽样(取样)的原因通常有:对潜在证据的选择、整体物品体积过大无法运输至实验室、通过鉴定总体中的部分样品以解答相关问题,以及在满足相关法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下、减少鉴定分析工作量。
6.7.2 抽样(取样)计划和程序
鉴定机构为后续鉴定工作而进行抽样(取样)时,应制定和执行抽样(取样)计划和程序。适用时,该计划和程序应包括在抽样(取样)时对样品的选择、复原、抽样(取样)顺序和技术要求。制定抽样(取样)计划和程序时,应考虑以下影响因素:
a) 可获得的背景信息;
b) 需优先实施的鉴定项目;
c) 后续鉴定工作的类型;
d) 统计学的需求;
e) 特殊情况的考虑,如气候、健康和安全、样品位置,以及样品的污染、混淆或干扰的可能性、或样品缺乏均匀性等。
f) 抽样(取样)顺序。
g) 咨询相关专家/人员的必要性;
h) 涉及跨专业合作时的抽样(取样)方案;
i) 法律要求;
j) 机构政策;
l) 准确度的要求。
注:抽样(取样)计划是执行抽样或取样方案的方法,抽样(取样)程序是获得样品时所使用的方法。
6.7.3 抽样(取样)的要求
5.7.3.1 当客户对文件规定的抽样(取样)程序有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时,这些要求应与相关抽样(取样)资料一起被详细记录,并被纳入包含鉴定结果的所有文件中,同时告知相关人员。
5.7.3.2 当抽样(取样)作为鉴定工作的一部分时,鉴定机构应对抽样(取样)工作进行记录。这些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抽样(取样)程序、抽样人/取样人的识别、环境条件(如果相关)、必要时有抽样(取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果合适,还应包括抽样程序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6.8 外部信息
6.8.1 对于某些专业领域或鉴定项目,客户可能向鉴定机构提供实施鉴定时应予考虑的信息(见5.4.1 h),鉴定机构应建立和执行程序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可采用性进行确认。
6.8.2 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结果报告中注明,并符合5.13.1.5规定的归档要求。
6.9 鉴定物品的处置
6.9.1 鉴定机构应有用于鉴定物品的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和/或清理的程序,包括为保护鉴定物品的完整性以及本机构与客户利益所需的全部条款。
6.9.2 鉴定机构应具有能识别各鉴定物品的管理系统,并确保物品在本机构的整个期间能得到持续的识别。识别系统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各物品之间或在相关的记录和文件中不被混淆。如果合适,识别系统应包含物品群组的细分和物品在机构内外部的传递。
注1:考虑到各类鉴定物品(样品)的不同特性,选择适宜的识别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如唯一性标识、具区别性的特性描述等。
注2:物品(样品)在机构内外部的传递或在不同的鉴定阶段中,保持单一的识别方式可能是不现实的,识别系统的设计应能考虑到该种情况,并能体现出同一物品(样品)的不同识别方式间的传递性关联。
6.9.3 在接收鉴定物品时,应记录异常情况或对鉴定方法中所述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当对物品是否适合于鉴定工作存有疑问,或当物品与所提供的描述不一致,或对所要求的鉴定工作规定得不够详尽时,鉴定机构应在开始工作之前问询客户,以得到进一步的说明,并记录下讨论的内容。
6.9.4 鉴定机构应有程序和适当的设施避免鉴定物品在存储、处置和准备过程中发生退化、丢失或损坏。应遵守随物品提供的处理说明。当物品需要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存放或有环境条件要求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这些条件。当鉴定物品或其一部分需要安全保护时,鉴定机构应对存放和安全作出安排,以保护该物品或其有关部分的状态和完整性。
注1:考虑到物品在鉴定后可能需要重新鉴定,应特别注意确保物品在处置、鉴定或存储/搁置过程中不被破坏或损伤。
注2:应当向负责抽样(取样)和运输样品的人员提供抽样程序,及有关样品存储和运输的信息,包括影响鉴定结果的抽样(取样)因素的信息。
注3:维护鉴定样品安全的原由可能出自记录、安全或价值的原因,或是为了日后进行补充的鉴定工作。
6.10 鉴定结果质量的保证
6.10.1 鉴定机构应有质量控制程序以监控鉴定工作的有效性。所得数据和/或结果的记录方式应便于发现其发展趋势,如可行,应采用包括统计技术在内的方法对质量控制结果进行审核。质量控制应是有计划并经评审的,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常规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复鉴;
d) 对存留物品进行再鉴;
e) 分析一个物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注1:a)、c)、d)和e)内容属于内部质量控制的范畴,通常是对日常鉴定工作质量的监控。
注2:b)内容属于外部质量控制,是对实验室鉴定能力水平的监控。
6.10.2 应根据专业特点、规范要求、技术风险、人员能力以及所进行工作的类型和数量,确定质量控制的具体方式、实施频次(常规或定期)和控制要求,并文件化。
6.10.3 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和/或结果,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和/或结果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6.11 结果报告
6.11.1 总则
鉴定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和客观地报告每一项或一系列鉴定工作的结果,并符合鉴定方法中规定的要求。
结果通常应以报告的形式出具,并且应包括客户要求的、说明鉴定结果所必需的和所用方法要求的全部信息。这些信息通常是6.11.3 中要求的内容。
注:鉴定机构对结果报告的名称可能存在不同。
在为内部客户进行的鉴定工作或与客户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用简化的方式报告结果。对于6.11.3 中所列却未向客户报告的信息,应能方便地从鉴定机构中获得。
鉴定机构应制定程序明确报告在发布前实施技术性复核的要求,复核人应具备对结果的有效性和结论的适宜性进行确认的技术能力并获得授权。结果报告可用硬拷贝或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发布。
6.11.2 报告格式
报告格式的设计应适用于所进行的各种鉴定工作类型,并尽量减小产生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
注1:应当注意报告的编排,尤其是鉴定数据/结果的表达方式,并易于读者理解。
注2:表头应当尽可能地标准化。
6.11.3 报告信息
6.11.3.1 除非鉴定机构有充分的理由,否则每份结果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标题;
b) 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鉴定工作的地点(如果与机构的地址不同);
c) 结果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结果报告的一部分,以及表明结果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
d) 客户的名称和地址;
e) 所用方法的识别;
f) 鉴定物品的描述、状态和明确的标识;
g) 对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至关重要的鉴定物品的接收日期、进行鉴定工作的日期;
h) 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鉴定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取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i) 鉴定的结果、意见或结论,适用时,应带有测量单位;
j) 鉴定人和复核人的姓名、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 相关时,结果仅与被鉴定物品有关的声明。
注 1:结果报告的硬拷贝应当有页码和总页数。
注 2:建议鉴定机构作出未经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结果报告的声明。
6.11.3.2 当需对鉴定结果、意见或结论作出解释时,除 6.11.3.1中所列的要求之外,结果报告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对鉴定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鉴定工作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
b) 相关时,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规范的声明;
c) 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鉴定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不确定度影响到对规范限度的符合性时,结果报告中还需要包括有关不确定度的信息;
d) 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见6.11.4);
e) 特定方法、客户或客户群体要求的附加信息。
6.11.3.3 当需对抽样(取样)结果作出解释时,除 6.11.3.1和6.11.3.2中所列的要求之外,结果报告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抽样(取样)日期;
b) 抽取(提取)的物品或样品的标识;
c) 抽样(取样)位置,包括任何简图、草图或照片;
d) 列出所用的抽样(取样)计划和程序;
e) 抽样(取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测和/或检查结果解释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f) 与抽样(取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偏离、增添或删节。
6.11.4 说明和解释
当包含说明和解释时,鉴定机构应对作出说明和解释的依据文件化,结果报告中的说明和解释应被清晰标注。
注1:说明和解释不应与 ISO/IEC 17020和 ISO/IEC指南 65中所指的检查和产品认证相混淆。
注2:结果报告中包含的说明和解释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对结果符合(或不符合)要求的声明的意见;
——合同要求的履行;
——如何使用结果的建议;
——用于改进的指导。
注3:许多情况下,通过与客户直接对话来传达说明和解释或许更为恰当,但这些对话应当有文字记录。
6.11.6 从分包方获得的鉴定工作结果
当结果报告包含了由分包方所出具的鉴定工作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6.11.7 报告的审核
报告的发布前应由授权人员进行技术性复核,应符合5.13.2.3和6.11.1的要求。
6.11.8 结果的电子传送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或电磁方式传送结果报告时,应满足本准则的要求(见6.4.4)。
6.11.9 结果报告的修改
对已发布的结果报告的实质性修改,应仅以追加文件或资料更换的形式,并包括如下声明:
“对结果报告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
这种修改应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
当有必要发布全新的结果报告时,应注以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修改后或全新的结果报告在发布前,应按6.11.7要求重新进行复核。
附录
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与
ISO/IEC 17025:2005、ISO/IEC 17020:2012、ILAC-G19的条款对照

ISO/IEC 17025:2005 认可准则 ISO/IEC 17020:2012 ILAC G19
  4    
  4.1 4.1  
  4.1.1    
  4.1.2    
  4.1.3    
  4.1.4    
  4.2 4.2  
  4.2.1    
  4.2.2    
  4.3 4.1  
  4.3.1    
  4.3.2    
       
4 5    
4.1 5.1    
4.1.1 5.1.1    
4.1.2 5.1.2    
4.1.3 5.1.3    
4.1.4 4.3.1    
4.1.4注1 4.3.2    
4.1.4注2 4.3.2    
  5.1.4 5.1.4  
  5.1.4注 3.4  
  5.1.5 5.1.5  
4.1.5 5.1.6    
4.1.5a) 5.1.6a)    
4.1.5b) 4.1    
4.1.5c) 4.2    
4.1.5d) 4.1    
4.1.5e) 5.1.6b)    
4.1.5f) 5.1.6c)    
4.1.5g) 5.1.6d)    
4.1.5h) 5.1.6e),5.1.6e)注    
4.1.5i) 5.1.6f)    
4.1.5j) 5.1.6g)    
4.1.5k) 5.1.6h)    
4.1.5注 5.1.6注    
4.1.6 5.1.7    
       
4.2 5.2    
4.2.1 5.2.1    
4.2.2 5.2.2    
4.2.2a) 5.2.2a)    
4.2.2b) 5.2.2b)    
4.2.2c) 5.2.2c)    
4.2.2d) 5.2.2d)    
4.2.2e) 5.2.2e)    
4.2.2注 5.2.2注    
4.2.3 5.2.3    
4.2.4 5.2.4    
4.2.5 5.2.5    
4.2.6 5.2.6    
4.2.7 5.2.7    
       
4.3 5.3    
4.3.1 5.3.1    
4.3.1注1 5.3.1注1    
4.3.1注2 5.3.1注2    
4.3.2 5.3.2    
4.3.2.1 5.3.2.1    
4.3.2.2 5.3.2.2    
4.3.2.2a) 5.3.2.2a)    
4.3.2.2b) 5.3.2.2b)    
4.3.2.2c) 5.3.2.2c)    
4.3.2.2d) 5.3.2.2d)    
4.3.2.3 5.3.2.3    
4.3.3 5.3.3    
4.3.3.1 5.3.3.1    
4.3.3.2 5.3.3.2    
4.3.3.3 5.3.3.3    
4.3.3.4 5.3.3.4    
       
4.4 5.4    
4.4.1 5.4.1 7.1.5 4.1.2
4.4.1a) 5.4.1a)    
4.4.1b) 5.4.1b)    
4.4.1c) 5.4.1c)    
4.4.1注1 5.4.2    
4.4.1注2 5.4.1b)    
4.4.1注3 5.4.1注1    
  5.4.1d)   4.1.2
  5.4.1e)   4.1.2
  5.4.1f)   4.1.2
  5.4.1g)   4.1.2
  5.4.1h)    
  5.4.1i)    
  5.4.1注2    
4.4.2 5.4.3    
4.4.2注 5.4.3注1   4.11
  5.4.3注2   4.11
4.4.3 5.4.4    
4.4.4 5.4.5    
4.4.5 5.4.6    
  5.4.7   4.11
       
4.5 5.5    
4.5.1 5.5.1    
  5.5.1注    
  5.5.2    
  5.5.2注    
4.5.2 5.5.3    
4.5.3 5.5.4    
4.5.4 5.5.5    
4.6 5.6    
4.6.1 5.6.1    
4.6.2 5.6.2    
4.6.3 5.6.3    
4.6.3注 5.6.3注    
4.6.4 5.6.4    
4.7 5.7    
4.7.1 5.7.1    
4.7.1注1 5.7.1注1    
4.7.1注2 5.7.1注2    
4.7.2 5.7.2    
4.7.2注 5.7.2注    
4.8 5.8,5.8.1,5.8.1a),5.8.1b),5.8.2,5.8.3,5.8.4,5.8.5,5.8.6    
       
4.9 5.9    
4.9.1 5.9.1    
4.9.1a) 5.9.1a)    
4.9.1b) 5.9.1b)    
4.9.1c) 5.9.1c)    
4.9.1d) 5.9.1d)    
4.9.1e) 5.9.1e)    
4.9.1注 5.9.1注    
4.9.2 5.9.2    
       
4.10 5.10    
       
4.11 5.11    
4.11.1 5.11.1    
4.11.2 5.11.2    
4.11.2注 5.11.2注    
4.11.3 5.11.3    
4.11.4 5.11.4    
4.11.5 5.11.5    
4.11.5注 5.11.5注    
       
4.12 5.12    
4.12.1 5.12.1    
4.12.2 5.12.2    
4.12.2注1 5.12.2注1    
4.12.2注2 5.12.2注2    
       
4.13 5.13    
4.13.1 5.13.1    
4.13.1.1 5.13.1.1    
4.13.1.2 5.13.1.2    
4.13.1.2注 5.13.1.2注1    
  5.13.1.2注2   3.5
4.13.1.3 5.13.1.3    
4.13.1.4 5.13.1.4   3.5
  5.13.1.5    
  5.13.1.5注1    
  5.13.1.5注2    
  5.13.1.5注3    
4.13.2 5.13.2    
4.13.2.1 5.13.2.1    
4.13.2.1注1 5.13.2.1注1   3.5
4.13.2.1注2 5.13.2.1注2   3.5
4.13.2.2 5.13.2.2    
4.13.2.3 5.13.2.3    
  5.13.2.4   3.5
       
4.14 5.14    
4.14.1 5.14.1    
  5.14.1注1   3.7
4.14.1注 5.14.1注2    
4.14.2 5.14.2    
4.14.3 5.14.3    
4.14.4 5.14.4    
       
4.15 5.15    
4.15.1 5.15.1    
4.15.1注1 5.15.1注1    
4.15.1注2 5.15.1注2    
4.15.1注3 5.15.1注3    
4.15.2 5.15.2    
       
5 6    
5.1 6.1    
5.1.1 6.1.1    
5.1.2 6.1.2    
       
5.2 6.2    
5.2.1 6.2.1    
5.2.1注1 N/A    
5.2.1注2 N/A    
  6.2.1注1    
  6.2.1注2   3.3
  6.2.2 6.1.2 7.2
5.2.2 6.2.4 6.1.6  
5.2.3 6.2.3    
  6.2.4a)    
  6.2.4b)    
  6.2.4c)    
  6.2.4注1    
  6.2.4注2    
  6.2.5    
  6.2.6    
  6.2.6注1    
  6.2.6注2    
5.2.4 6.2.7    
5.2.5 6.2.8    
       
5.3 6.3    
5.3.1 6.3.1    
5.3.2 6.3.2   3.11
5.3.3 6.3.3    
  6.3.3注1   3.11
  6.3.3注2   3.11
5.3.4 6.3.4    
5.3.5 6.3.5    
       
5.4 6.4    
5.4.1 6.4.1    
5.4.1注 6.4.1    
  6.4.1注    
5.4.2 6.4.2    
5.4.2 6.4.3.1    
5.4.3 6.4.3.3    
5.4.4 6.4.3    
5.4.4 6.4.3.2    
5.4.4注 6.4.3.3注2    
5.4.5 6.4.4    
5.4.5.1 6.4.4.1    
5.4.5.2 6.4.4.2    
5.4.5.2注1 6.4.4.1注1    
5.4.5.2注2 6.4.4.1注2    
5.4.5.2注3 6.4.4.2注1    
  6.4.4.2注2    
5.4.5.3 6.4.4.3   3.10
5.4.5.3注1 6.4.4.3注1    
5.4.5.3注2 6.4.3.3注1    
  6.4.4.3注2    
5.4.5.3注3 6.4.4.3注3    
5.4.6 6.4.5    
5.4.6.1 6.4.5.1    
5.4.6.2 6.4.5.2    
5.4.6.2注1 6.4.5.1注1    
5.4.6.2注2 6.4.5.1注2    
5.4.6.3 6.4.5.2    
5.4.6.3注1 6.4.5.2注1    
5.4.6.3注2 6.4.5.2注2    
5.4.6.3注3 6.4.5.2注3    
5.4.7 6.4.6    
5.4.7.1 6.4.6.1    
5.4.7.2 6.4.6.2    
5.4.7.2a) 6.4.6.2a)    
5.4.7.2b) 6.4.6.2b)    
5.4.7.2c) 6.4.6.2c)    
5.4.7.2注 6.4.6.2注    
       
5.5 6.5    
5.5.1 6.5.1    
  6.5.1注    
5.5.2 6.5.2    
5.5.3 6.5.3    
5.5.4 6.5.4    
5.5.5 6.5.5    
5.5.5a) 6.5.5a)    
5.5.5b) 6.5.5b)    
5.5.5c) 6.5.5c)    
5.5.5d) 6.5.5d)    
5.5.5e) 6.5.5e)    
5.5.5f) 6.5.5f)    
5.5.5g) 6.5.5g)    
5.5.5h) 6.5.5h)    
5.5.6 6.5.6    
5.5.6注 6.5.6注    
5.5.7 6.5.7    
5.5.8 6.5.8    
5.5.9 6.5.9    
5.5.10 6.5.10    
5.5.11 6.5.11    
5.5.12 6.5.12    
       
5.6 6.6    
5.6.1 6.6.1    
5.6.1注 6.6.1注    
5.6.2 6.6.2    
5.6.2.1 N/A    
5.6.2.1.1 N/A    
5.6.2.1.1注1 N/A    
5.6.2.1.1注2 N/A    
5.6.2.1.1注3 N/A    
5.6.2.1.1注4 N/A    
5.6.2.1.1注5 N/A    
5.6.2.1.1注6 N/A    
5.6.2.1.1注7 N/A    
5.6.2.1.1注8 N/A    
5.6.2.1.2 N/A    
5.6.2.2 6.6.2.1、6.6.2.2    
5.6.2.2.1 6.6.2.1    
5.6.2.2.1注 6.6.2注    
5.6.2.2.2 6.6.2.2    
5.6.3 6.6.3    
5.6.3.1 6.6.3.1    
5.6.3.2 6.6.3.2    
  6.6.3.2注   3.12
5.6.3.3 6.6.3.3    
5.6.3.4 6.6.3.4    
5.6.3.4注 6.6.3.4注    
       
5.7 6.7    
5.7.1 6.7.1   2.20
4.3.3
5.7.1注1 6.7.1    
5.7.1注2 6.7.1    
  6.7.1注   4.3.3
  6.7.2   4.3.3
  6.7.2a)   4.3.3
  6.7.2b)   4.3.3
  6.7.2c)   4.3.3
  6.7.2d)   4.3.3
  6.7.2e)   4.3.3
  6.7.2f)   4.3.3
  6.7.2g)   4.3.3
  6.7.2h)   4.3.3
  6.7.2i)   4.3.3
  6.7.2j)   4.3.3
  6.7.2k)   4.3.3
  6.7.2注    
  6.7.3    
5.7.2 6.7.3.1    
5.7.3 6.7.3.2    
  6.8 7.1.4  
  6.8.1    
  6.8.2    
       
5.8 6.9    
5.8.1 6.9.1    
5.8.2 6.9.2    
  6.9.2注1    
  6.9.2注2    
5.8.3 6.9.3    
5.8.4 6.9.4    
5.8.4注1 6.9.4注1    
5.8.4注2 6.9.4注2    
5.8.4注3 6.9.4注3    
       
5.9 6.10    
5.9.1 6.10.1    
5.9.1a) 6.10.1a)    
5.9.1b) 6.10.1b)    
5.9.1c) 6.10.1c)    
5.9.1d) 6.10.1d)    
5.9.1e) 6.10.1e)    
  6.10.1注1    
  6.10.1注2    
5.9.1注 6.10.2    
5.9.2 6.10.3    
       
5.10 6.11    
5.10.1 6.11.1   4.9
5.10.1注1 6.11.1注    
5.10.1注2 6.11.1   4.9
  6.11.3    
5.10.2 6.11.3.1    
5.10.2a) 6.11.3.1a)    
5.10.2b) 6.11.3.1b)    
5.10.2c) 6.11.3.1c)    
5.10.2d) 6.11.3.1d)    
5.10.2e) 6.11.3.1e)    
5.10.2f) 6.11.3.1f)    
5.10.2g) 6.11.3.1g)    
5.10.2h) 6.11.3.1h)    
5.10.2i) 6.11.3.1i)    
5.10.2j) 6.11.3.1j)    
5.10.2k) 6.11.3.1k)    
5.10.2注1 6.11.3.1注1    
5.10.2注2 6.11.3.1注2    
5.10.3 N/A    
5.10.3.1 6.11.3.2    
5.10.3.1a) 6.11.3.2a)    
5.10.3.1b) 6.11.3.2b)    
5.10.3.1c) 6.11.3.2c)    
5.10.3.1d) 6.11.3.2d)    
5.10.3.1e) 6.11.3.2e)    
5.10.3.2 6.11.3.3    
5.10.3.2a) 6.11.3.3a)    
5.10.3.2b) 6.11.3.3b)    
5.10.3.2c) 6.11.3.3c)    
5.10.3.2d) 6.11.3.3d)    
5.10.3.2e) 6.11.3.3e)    
5.10.3.2f) 6.11.3.3f)    
5.10.4 N/A    
5.10.4.1 N/A    
5.10.4.1a) N/A    
5.10.4.1b) N/A    
5.10.4.1c) N/A    
5.10.4.2 N/A    
5.10.4.3 N/A    
5.10.4.4 N/A    
5.10.5 6.11.4    
5.10.5注1 6.11.4注1    
5.10.5注2 6.11.4注2    
5.10.5注3 6.11.4注3    
5.10.6 6.11.5    
  6.11.6    
5.10.7 6.11.7    
5.10.8 6.11.2    
5.10.8注1 6.11.2注1    
5.10.8注2 6.11.2注2    
5.10.9 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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